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丙○○
甲○○乙○○丁○○共同代理人丙○○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應得薪資,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勞工局薪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1.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2.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4.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第38條定有明文。故於調解之當事人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亦無從確定,或對於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不生拘束力時,對於該相對人即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其性質即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與丙○○等4人薪資爭議調解會95年1月6日會議記錄,其為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記載為:「 姜仁 」,調解結論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於95年1月9日給付勞方丙○○新台幣225,000元、甲○○新台幣140,000元、乙○○新台幣100,000元、丁○○新台幣50,000元,本案調解成立。」,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惟代表資方即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名者為第三人「姜仁」代為簽名,於該調解會議記錄上未能察悉該「姜仁」與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間究竟有何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據該委任書所載,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第三人 吳淑敏 ,有該基隆市政府95年7月24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083499號函所附之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該代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名之第三人姜仁既然未受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並授予代理權,則其所為之行為對於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並不生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持該調解對相對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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