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北監理站95年5月15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自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查明上開舉發之事證、舉發單如何寄發、由何人簽收等情,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
3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惟原裁罰機關並未附採證照片佐證。而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查知原舉發單位並未保存原採證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2956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當時是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全賴員警之採證照片為證。而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可以非固定式之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員警既認有逕行舉發之事由,並攝照存證,於送請監理機關裁處時,自應檢附採證照片為佐,始符逕行舉發之條件。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採證結果送監理機關,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採證照片時,又以逾保存期限銷毀為由,未提出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乏實證相佐,此舉證未盡之責,可歸咎於原舉發機關,無從憑此責難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前開時間有不在規定車道騎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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