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勳誠 法定代理人 王夏子 被告戊○○
乙○○己○○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戊○○、乙○○、丙○○、己○○、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中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乃向伊借款一億元,該項借款期限五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款人如不依期付息或攤還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中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付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基本放款利率表、
放款帳戶一覽表、催收款項帳、提請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被告中荷公司章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玉錢婉華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中荷公司、戊○○、乙○○、己○○、甲○○部分: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並未擔任被告中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保證書等私文書上之印文均非真正,且縱認該等文書之印章均屬真正,惟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行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中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全部文件,並委由憲兵學校就被告丙○○、丁○○印文而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景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荷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戊○○、乙○○、丙○○、己○○、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中荷公司乃向伊借取前開金額,惟因遲未繳付利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一覽表、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被告中荷公司、戊○○、乙○○、己○○、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丁○○乃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一月六日親至原告新興分行辦理對保,並經原告對保人員核對其等身分證件而由其等親自親名無誤等情,此經證人李美玉、錢婉華到庭證述在卷,而系爭借據暨保證書上關於被告丙○○、丁○○之印文,經與被告中荷公司章程及印鑑卡等件併送憲兵學校予以鑑定結果,該等印文均互為吻合乙節,亦有該校九一執正字第六四○三號函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關於被告丙○○、丁○○之印文既與其等於公司章程或印鑑卡所留印文相符而屬真正,證人李美玉、錢婉華所為之證述內容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丙○○、丁○○所辯未曾充任被告中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足採;另兩造所訂借據第五條就違約金部分乃定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全,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是該違約金既已外於遲延後應付利息之給付,其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非係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否則其即無於應付遲延利息外另予規定之必要,今該違約金之性質既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中荷公司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自得與遲延利息併為請求,被告丙○○、丁○○所辯原告於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亦無足採。今被告中荷公司於系爭借款既未按期給付,而被告戊○○、乙○○、丙○○、己○○、甲○○、丁○○等人係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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