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千元偽鈔肆張及未扣案之千元偽鈔陸張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千元偽鈔肆張及未扣案之千元偽鈔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東公路要進入安通溫泉入口附近,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十張,認係真鈔,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業已時效完成),並於翌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將其中五張偽造千元鈔交予其伯父乙○○花用,乙○○不知該五張仟元鈔係偽鈔,乃陸續持其中三張偽鈔向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檳榔攤之 彭燕莉 購物或換零錢,彭燕莉未查,而同意其購物及換零錢,乙○○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八日),再持二張偽鈔向彭燕莉換零錢時,經彭燕莉發覺係偽鈔,乃告知乙○○係偽造千元鈔,並拒絕收受,乙○○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住處,將剩餘之二張千元偽鈔交還予姪兒甲○○,甲○○因之前將自己所持有之千元偽鈔與真鈔放在一起,發現兩者防偽線不同,而得知所拾獲者係千元偽鈔,故於乙○○交還剩餘二張千元偽鈔時,已明知該二張千元鈔係偽鈔,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二張千元偽鈔交付予乙○○使用,乙○○收集該二張千元偽鈔後,乃基於行使偽造千元鈔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九日及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十日、十一日),在花蓮縣○里鎮○○路○○號雜貨舖及花蓮縣○里鎮○○路○○○號○○號雜貨店,分別持一張千元偽鈔向 潘媚嬋 、陳 張秀鑾 各購買一包香煙及二包香煙,以取得真鈔即找回之零錢九百七十五元及九百三十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彭燕莉持乙○○所交付之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偽造千元鈔三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燕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潘媚嬋於警訊中證稱: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上午(正確時日不記得),持千元偽鈔向其購買一包 黃長壽 香菸,其找他九百七十五元;證人 陳張秀鑾 於警訊中亦證稱: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持千元偽鈔向其買二包黃長壽香菸,其找他九百三十元等語,二位證人所述乙○○行使千元偽鈔購買香菸之情節與乙○○所述相符,應堪採信,雖二位證人所述乙○○持偽鈔購買香菸之時間,與乙○○所述之時間不同,然依據警訊筆錄之記載,潘媚嬋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陳張秀鑾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離被告乙○○行使偽造千元鈔之時間甚久,以人之記憶有限,是否仍正確記得乙○○以偽鈔購物之時間,確值懷疑;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甫自甲○○處取得五張千元偽鈔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乙○○依理自不可能於九十年五月間向陳張秀鑾行使偽鈔。復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已再次拿到千元偽鈔,則其所述於第二、三天即持之購物,應較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始持之購物,更為可採,足見應以被告乙○○所述持偽鈔購物之時間正確。而扣案之四張千元鈔均係偽鈔等情,亦業證人 范乾增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千元偽鈔四張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教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被告甲○○係在明知乙○○歸還之二張千元鈔係偽鈔之情形下,意圖供乙○○行使之用,而交付予乙○○,其所為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二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鈔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被告甲○○事後業已賠償彭燕莉五千元,有和解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業已賠償陳張秀鑾一千元等情,亦據陳張秀鑾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千元偽鈔四張及未扣案千元偽鈔六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