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差異甚鉅,於八十七年九月左右分居,八十八年三月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出國,出國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感情已破裂,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維球江嫺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遷出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因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差異甚鉅,於八十七年九月分居,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不告而別,遠赴國外,迄今毫無音訊,兩造感情已破裂,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答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差異甚鉅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分居,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不告而別,遠赴國外,迄無音訊一節,亦據證人邵維球證稱:「被告的父母和我是同一教會的教友,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原告是我八十六年來花蓮之後才交往的,但我知道他們兩人是夫妻。」、「他們結婚後,原告到花蓮傳教,被告也有到花蓮,但無法適應花蓮的生活,所以住沒多久就回臺北,之後兩人就很少聯絡,被告在八十八年間在沒有知會原告的情況下就出國了,出國後沒有回臺灣,也沒有和原告聯絡,被告的父母現在都在國外,被告的弟弟也在國外,被告全家都移民了,被告在臺灣可能有其他親人,但我不清楚。」及證人江嫺慧證稱:「原告在八十四年來花蓮鳳林我居住的部落傳教,因此認識原告,當時被告也跟著原告到我們部落傳教,被告可能因為住不習慣所以就回去了,回臺北後,剛開始一、兩個禮拜還會來花蓮,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屬實(以上二證人所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離臺出境至美國洛杉磯,此後再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四四一號函文及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七六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分居,可見兩造感情不睦。再被告不告而別遠赴國外,獨留原告一人在臺,亦足見其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出國後復未與原告聯絡,似此毫無所謂之態度,更見其無維持婚姻之意。又兩造已分隔四年餘,互不聞問,亦未見兩造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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