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原為花蓮市○○○街○○○號「紫竹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竹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離職,因失業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先翻越紫竹公司圍牆,復踰越一樓窗戶進入該公司(所涉設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嗣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置於紫竹公司一樓,為該公司所有,未扣案),毀壞構成二樓房門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二樓房間內,竊取聲寶牌DVD音響一台、瞬間膠數盒(均已丟棄)、空白支票二紙(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號碼為HLA0000000、HLA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竟擅自使用紫竹公司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印章一枚,盜用於上開HL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丙○○於翌日(九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一鄰五號住處,復於前述HL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欄上填寫「捌拾伍整」等字。嗣於同月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許,持上開支票至花蓮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示,為行員察覺鑑章不符,且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填寫不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大致承認,僅辯稱:伊並未以公司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二樓門鎖,門係伊踹開。伊有拿螺絲起子,用後即放回原處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翻牆再逾越窗戶侵入紫竹公司,竊取DVD音響一台、瞬間膠數盒、空白支票二紙,復當場盜用甲○○之印文在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上,嗣因未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遂無法提領,為警循線查獲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翻拍照片三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僅持螺絲起子至二樓,竊盜完即放回原處,並未用以破壞門損,然訊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發覺工廠之門鎖被破壞...上班後便請會計叫人來修理門鎖」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持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二樓門鎖(見警卷第三、九頁、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破壞之門鎖,係構成門扇一部分之物,其毀壞者應屬門扇;另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又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攜帶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尚非所問,次查螺絲起子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以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於所竊得之支票上(尚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理由後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並表示同情被告處境,不予追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非被告所有;又被告盜用印章於被害人甲○○之支票,因尚非構成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上開HLA0000000號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盜用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復於翌日在其住處,在上開支票號碼之金額欄上偽填面額「捌拾伍整」等字,而完成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有價證券一紙。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僅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然其金額欄部分僅寫「捌拾伍整」等字,其金額為何已屬未全,又未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因上開均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前述遺缺,故該支票當屬無效之票據,是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僅構成盜用印章罪,尚難另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兩者為包括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當得逕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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