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誣告、傷害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乙○○在高雄縣○○鎮○○路七之九號經營「亮誠中古車行」,並僱用甲○○擔任銷售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七之九號「亮誠中古車行」內,乙○○因與甲○○就薪資及販售車輛紅利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拳毆甲○○臉部鼻樑處,甲○○並因而失出平衡,跌倒時背部撞擊桌角,造成甲○○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僅因薪資及售車紅利問題,竟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並被告遇事不以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雄檢楠 唐九一 偵九○三六字第八○四七五號聲請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乙○○涉犯傷害罪案件部分:被告乙○○為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迷人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緣被告乙○○將隔壁分租予 吳三寶 與他人共同經營「觀音山火雞肉飯」,吳三寶接手「觀音山火雞肉飯」後,因原承租人並非吳三寶,吳三寶遂要求被告乙○○更改租約,未獲乙○○之同意,就此,吳三寶即不願支付租金,更因水電費差額,雙方迭次發生爭吵,僵持不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被告乙○○因見吳三寶持相機至上址保養廠拍照,被告乙○○與吳三寶雙方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扭打,被告乙○○跑入辦公室內,取出電擊棒攻擊吳三寶,復以穿著之木屐鞋毆打吳三寶頭部,嗣為吳三寶之妻 李美華 上前制止,並送吳三寶就醫,致吳三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腹部鈍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同審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併案之部分,伊確實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伊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香翠屏村中山路四一○號「迷人汽車保養廠」內,與吳三寶相互毆打,雙方均因而受有傷害,但本案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並無關係,併案部分係伊與吳三寶因租賃契約所發生之爭執,而本案起訴部分係因賣車紅利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等語。又本件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而上開併案部份案發時間係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相距九個月餘之久,且二者發生衝突之原因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有上開起訴書二份在卷可按。準此,上開二傷害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無從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