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德昇 律師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面積二一三平
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代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25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核算
面積後,應為213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更正面積完畢),為原
告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2人各1萬分之22;被告為
1萬分之9956。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協商一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代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並願以公告土
地現值加4成之價格補償被告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等語。因
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請求
分割之內容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建地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人各1萬分之22;被告為1萬
分之9956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查系爭土
地西鄰嘉義市○○路○○○巷,路寬約3公尺,北半邊建有被
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築,東緣建有原告所有之房
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代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主要係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坐落位置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並將
原告現所使用之土地即附圖代號甲所示之土地分配由其等
取得,使原告取得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另被告亦曾以書狀
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本院經審理後,認如原
告主張之方案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
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查被告按
應有部分原應分配之面積為212.0628平方公尺,而依系爭
分割方案,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較
應有部分為少,原告所分配之面積則較應有部分為多,即
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不足額分配之土地面積為0.
0628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原即係
原告使用,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原告主張依公告土
地現值加4成補償被告,尚屬妥適。準此,原告應以每平
方公尺32,900元(即23,500元×1.4=32,900元)計算,補
償被告不足額分配面積0.0628平方公尺,計2,066元(即
32,900元/平方公尺×0.0628平方公尺=2,066元),是本院
爰併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