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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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三八點五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二點零八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鐵皮屋、涼棚、置物室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約75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之鋼架、混擬土造圍牆
、鐵皮屋頂平房、木造建物、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號A、B、C、D、E所示,面積243.45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
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自為
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庚○即原告之父親所有,被告於民國85年前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建造鋼架、混擬土造圍牆、鐵皮屋頂平
房、木造建物、鐵皮建物面積大約243.45平方公尺,原告於
96年9月5日受庚○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附圖A、B、C、D、E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鐵
皮屋、涼棚、置物室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庚○及訴外人 蕭文雄 即被告父親,原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老式建物中,因被告之子女陸續長大,故得
庚○允許,於系爭土地興建其他建物,而於蕭文雄去世後,
庚○本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辦理移轉系爭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付與訴外人乙○○代書,惟尚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過戶手續,庚○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要求乙○○代書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證件交還,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與原告。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係取得庚○之同意,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使用之磚造房屋、鐵皮
屋、涼棚、置物室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等情,經本院囑託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而該所以98年10
月2日嘉地二字第098000969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表明被
告居住、使用之上開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A、B、C、D、E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鐵皮屋、涼棚、置物室,
佔用係爭土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
卷足參。
⒉又被告辯稱庚○曾同意伊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而庚○與原
告同住、難免偏頗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之前與 阿雄 (即被告之父親蕭文雄)同住,因阿雄死
亡,故與第三個兒子即原告同住,而系爭土地係給原告蓋房
子,對於被告蓋房子伊要討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
即庚○曾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興建房屋……(問:你父親同
意讓你大哥之兒子即被告蓋房子,當時你在場嗎?)伊常常
回去,他們在講,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及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雖嫁去番路鄉,但離系爭土地很近,故回
家時,有聽見阿公(即庚○)、阿嬤親口說,同意將系爭土
地讓被告再蓋房子等語相違。然庚○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對於是否同意讓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節,當較證
人戊○○、己○○已出嫁、且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更為
知悉,自不得以證人庚○年邁、且與原告居住,遽認庚○之
上開證言為不可採。故被告辯稱庚○曾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云云,似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庚○未曾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庚○原本欲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非庚○,縱如被告所
稱伊與庚○長期同住且庚○曾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云
云,然被告亦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依上說明,本
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5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2.0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0.24平方公尺之磚
造房屋、鐵皮屋、涼棚、置物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業已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
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酌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
5個月。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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