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
二、被告是否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按時繳款而無毀諾情事?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為被告實際所欠之金額?
四、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條款是否係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系
爭債務係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使用後積欠之消費款,佳
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讓與原告,
且佳信銀行於95年2月份之帳單上已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
於95年3、4月份均有繳款,足證被告有收到95年2月至4月份
之帳單,知悉佳信銀行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事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在卷可按,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再依被告嗣於95年12月
1日成立之債務協商(詳後述),於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上即
列明原告銀行有新臺幣(下同)20,363元之信用卡債權,佳
信銀行之債權為0。被告既成立債務協商,應就上情有所了
解,是被告雖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既尚欠佳信銀
行20,363元之信用卡債務,並經佳信銀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消費款。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12月1日已就系爭債務及其他銀行之債
務與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12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9,560元
,其均按期繳款,並未毀諾等語,並提出98年6月5日及同月
10日,金額合計為9,560元之存款憑條2紙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函詢日盛銀
行有關被告是否毀諾乙情,該行函覆稱:「 黃君 (即被告
)於民國95年9月間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並與各債權銀行間
達成還款協議在案,其內容為120期、0%利率、每月10日
前還款9,560元,黃君曾申請喘息期故97年2月至3月間無
繳款記錄,然自97年4月起黃君繳款記錄即不正常,嗣後
繳款常介於毀諾邊緣,係因協商機制規定債務人如未於次
月10日前繳足當期應繳款項,即視為毀諾,因黃君多次於
10日當天才補足款項,實已違反規定,然本行為維黃君權
益而不致遭判毀諾,皆請其10日當天務必要傳真繳款證明
以便本行撤回毀諾通報,因98年6月10日當日本行聯繫不
到黃君亦未收到其繳款證明,無法撤回毀諾通報,本行宥
於作業規定只能依規通報黃君毀諾情事。」,此有日盛銀
行陳報狀及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還款記錄、協議書、延期繳
款申請書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各1份影印在卷可憑。
(二)、依前開案件中日盛銀行陳報狀所附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記
載,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款9,560元。再依被告還款記錄
記載,被告於97年1月以前,雖然常在每月10日後始繳清
當期之分期付款,然均能於當期月底前繳畢;於97年2、3
月則因申請延期繳款而無繳款紀錄;惟自97年4月起,被
告均未在當月10日前繳清當期分期付款,且幾乎係在次月
始繳清前期分期付款,而被告於98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合
計繳納之9,560元,即係繳納98年5月份之分期付款,顯逾
協議書所定每月10日繳款之期限。是被告因98年5月份之
分期付款未依限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之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將被告之分
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所欠之金額不符,及其
98年6月份繳納之款項係繳納至6月30日止之債務等語,然依
上開協議書之附表即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成立債
務協商時,原告之債權額為20,363元,被告既在上開協議書
簽名,顯已同意原告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
繳納之款項每期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170元(見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自95年12月起繳納28期後,合計已清償原告4,760
元(即170×28=4,760),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5,603元(
即20,363-4,760=15,603)之本金,自屬真實。另被告雖於98
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共繳納9,560元,惟該部分係繳納98年5
月份當期之分期付款,已如前述,且因被告於97年2、3月份
未繳款,則於被告毀諾後計算繳款期數時,被告實際上僅繳
至97年3月份,則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3日起,依被告前與訴
外人佳信銀行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
,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根
據最高法院90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
不利於己的約定為要件,應認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係電器行負責人,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難事,依債務協商之債務明細表亦
可知,被告向多達10家銀行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等語。
又使用信用卡固有延後付款、無須攜帶現金之便利性,惟縱
無信用卡,於日常生活、交易往來亦不致造成過大之不便,
自難認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
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況
原告所定之循環利息並未逾越民法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
,亦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