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健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梅晟風 (原名 梅宏 )
乙○○(原名 涂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梅晟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原告無法從被告梅晟風受償,則於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梅晟風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梅晟風於民國95年3月13日至原告
公司任職前,全無任何CAD/CAM或RPRT或模具製作之技術或
工作經驗,其主動爭取自願從基礎開始學習,且承諾受訓回
公司後會努力工作、貢獻所學並教導新人,絕不辜負公司期
望,並簽立專業技術受訓人員保證書承諾,而被告乙○○則
為梅晟風之母,與原告簽立保證梅晟風工作情形之原告公司
人員保證書。原告為梅晟風安排培訓課程,於95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7日期間送往德國MCP-HEKTOOLING(MCP)原廠受
訓,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前往德國擔任翻譯,
另於95年6月22、23日派梅晟風參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之訓練課程等。詎料梅晟風受訓後返國,卻於同年
7月初支領6月份薪資與加發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績
效獎金後,便不知去向,未請假亦未聯絡而惡性曠職,工作
上全未交代或交接,造成原告工廠工作中斷停頓,公司內部
管理上亦造成困擾。且當原告進口之新機器設備於同年7月
11日運抵原告工廠時,因原訂現場負責處理人員梅晟風已不
知去向,無法就定位安裝,原告不得已只好緊急請求德國原
廠派遣技師來臺支援,產生額外損失,並造成公司許多困擾
,原告不得不將梅晟風免職並求償。梅晟風突然拒絕上班之
行為,乃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行為,其因而遭原告解僱
,已無從依前開受訓人員保證書履行,該保證書所載義務已
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原告得依其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條第
4款規定請求賠償受訓期間之薪資及原告公司所支出一切費
用與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梅晟風未
履行承諾,乙○○既為其保證人(普通保證或人事保證),
亦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金額臚列如下(因梅晟風無法單
獨前往德國,甲○○係為陪同梅晟風前往德國而產生相關開
銷,故應由被告負擔):(一)梅晟風培訓2週期間之薪資
9,000元;(二)簽證費用(1,800元)、往返德國之機票
費用(80,600元)以及在德國之火車票費用(13,280元)、
住宿費用(36,882元)、其他餐費交通費(28,000元)等費
用合計160,562元;(三)德國MCP/HEK原廠受訓費用及嗣
後請德國技師來臺費用合計223,568元。以上總金額合計為
393,130元,但僅請求38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梅晟
風應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第1次調解期日即97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無
法從被告梅晟風受賠償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之。
二、被告梅晟風抗辯意旨略以:梅晟風於95年3月底至公司應徵
時,甲○○有口頭同意試用期之薪資18,000元,滿3個月後
將調薪10,000元,並告知機器設備將於4月份進口,然直至
5月份仍尚未進口,甲○○又表示6月份將進口,然6月份
設備仍未進口,甲○○又表示7月份進口,然直至7月份梅
晟風離職之前,公司設備均未出現。梅晟風之試用期滿後,
公司並未依照原先合意之薪資發給,梅晟風僅支領18,000元
,中間尚須扣除勞健保及上課費用,實領所剩無幾,無法負
擔家用。其間與甲○○協調,卻只回以設備尚未進口,無法
得到合意要求為由而拒絕調薪,梅晟風乃提出離職信,詎甲
○○卻稱並未收到,並將離職信丟在地上,梅晟風只好將離
職信放在自己辦公桌上回家,實乃原告違反雙方口頭約定在
先,並非梅晟風無故逃跑。又梅晟風簽立保證書之時間是在
受訓之前而非到職日,受訓前原告暗指如不簽保證書就無法
在公司任職也無法調薪,梅晟風乃簽立該保證書。又梅晟風
在公司之職務為機械操作員,並無受任處理原告之財產事務
,況且受訓僅為期2週(實做不到5天),何來導致公司重
大損失?何況梅晟風受訓回來後直至7月前均無設備,更無
梅晟風所有之專業可言,而原告直至梅晟風離職後始進口設
備,並請求德國原廠技師來臺,此部分費用並非其應負責,
梅晟風離職後流失之訂單亦不應由其負責。至於其受訓期間
原告公司所支出費用係與甲○○共同支出,甲○○一方面除
陪同梅晟風前往外,另一方面自己也是要與廠商接洽,不應
由梅晟風全額負擔。況兩造先前於95年度訴字第3036號事件
已在法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卻違背信用再提出訴訟
。本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中不爭執者僅有:簽證費用
1,800元、培訓期間薪資9,000元、機票費用之一半40,300
元、火車票費用之一半6,640元、住宿費用之一半18,441元
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讓小孩梅晟風負責,伊只是保證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梅晟風部分:
被告梅晟風自95年3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於受訓前曾簽
署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嗣於9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
日經原告派赴德國MCP原廠受訓,並於同年7月初開始未
至原告公司上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觀
諸梅晟風所簽立之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內有提及:梅晟風
於受訓完成後,應依核准之規定期限返回公司上班,並遵
守公司人才培訓及管理規定,須在公司服務至少2年之義
務;又返回公司在應盡義務之服務期間內,不論離職或遭
解僱、資遣,應無條件按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
相等於受訓期間所領薪津及公司因辦理受訓所支出一切費
用及所有其他相關之損害等情。梅晟風雖抗辯稱:受訓前
原告暗指如不簽保證書就無法在公司任職也無法調薪,梅
晟風乃簽立該保證書等語,然公司本有選擇是否聘僱員工
之自由,公司要求新進員工簽署保證書亦為常見之經營模
式,尚難遽認係不法之手段,梅晟風並未舉證其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而違背自己意願簽署保證書
,該保證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應認為有效,
梅晟風原則上即應受該保證書之約束。而梅晟風於受訓返
國約2個月後即離去公司,復未對於有何正當之離職事由
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應認其業已違反先前簽署保
證書之承諾,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1、關於梅晟風於培訓期間之薪
資9,000元,梅晟風並不爭執,應列入賠償範圍。2、關
於簽證費用1,800元、機票費用80,600元、火車票費用13
,280元、住宿費用36,882元部分,梅晟風並不爭執此部分
之支出,復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梅晟風雖抗
辯稱:機票、火車票、住宿費用僅應負擔一半,不應負擔
甲○○部分等語,然伊自稱:伊在德國當地語言不通,不
會德文,英文只會一點點,公司只有伊與甲○○2人前去
,如果甲○○不去德國,伊一人在語言上無法參加受訓,
甲○○一方面是陪我去,一方面也是去與其他廠商接洽等
語。由此觀之,為使梅晟風能順利達成前往德國受訓之目
的,甲○○實有陪同前往之必要,是甲○○部分之相關支
出應認具有必要性,亦應列入賠償範圍。至於原告所稱其
他餐費交通費28,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充其量僅能認定是使用甲○○申辦之信用卡所產
生之消費,但尚難認定究係何人因何原因所造成之開銷,
上無從列入賠償範圍。3、關於德國MCP/HEK原廠受訓費
用及嗣後請德國技師來臺費用合計223,568元部分之支出
,為梅晟風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其中德國原廠受訓費用部分,觀諸前開保證書所載,應
為梅晟風所應賠償之範圍甚明。另關於梅晟風離職後由德
國派員來臺安裝機器設備之費用,來臺期間為95年8月7
至17日,乃梅晟風離職不久所發生之事,且梅晟風自稱原
告公司僅有伊與甲○○及另一行政小姐共3人,而前往德
國受訓者即為梅晟風,堪認依原先預訂計畫,梅晟風完成
受訓返臺後,即由其負責機器設備之安裝,詎其驟然離職
,導致機器設備無人安裝,而須另行請人前來安裝,此部
分之支出應係因梅晟風貿然離職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與梅
晟風之離職具有關聯性,亦應列入賠償範圍。又梅晟風並
非受訓返國後即離職,而係任職2個月後始離職,已如前
述,則依前開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所約定,應以未履行義
務之期間與應任職期間(2年)之比率計算賠償數額,該
比例為24分之22。從而,梅晟風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共計為334,703元(計算式:(9,000+1,800+80,600+13,
280+36,882+223,568)×22÷24=334,70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請求梅晟風賠償334,703
元,及自第1次調解期日97年2月5日(兩造均有到庭)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梅晟風主張先前業已和解一節,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036號事件之終結原因係因原告撤回訴訟而非成立訴訟
上和解,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且觀諸其所提出之和
解書,係屬私人之間達成和解之格式,其內容僅提及梅晟
風願意自96年6月1日起回原告公司上班,薪資每月21,0
00元(不含勞健保),試用期間3個月,期滿調薪為30,0
00元以上等情,並未提及梅晟風原先離職所造成之損害如
何處理之問題,依其情形尚難認原告業已拋棄其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
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簽立有原告
公司之人員保證書,內容提及:乙○○保證梅晟風在原告
公司任職期內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倘有不法行為或離職手
續不清或虧損公物等情事,乙○○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
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復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觀其
內容為乙○○保證梅晟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與應
負擔之責任,參酌上開規定,應認乙○○與原告係就梅晟
風訂立人事保證契約甚明。茲因梅晟風之離職致其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乙○○亦應於原告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就梅晟風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人事保
證之責。至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度則應以梅晟風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限,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梅晟風於離職時之
月薪為18,000元,則其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應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此即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上限。從而,原告請求如無法從梅晟風受賠償時
,於216,0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