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壹拾
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
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