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
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仍依據勞動契
約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94元,及
其中112,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920元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744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
名義成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即
被派往漢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閣公司),並同時為
被告及漢閣公司提供勞務。詎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經理 趙少文 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志
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然卻被告拒絕,當日隨以人
事公告將原告降職,並減為助理薪資(原告每月原領薪資35
,000元,降為每月薪資28,000元)。又被告自94年7月起
至97年12月止,故意將原告投保薪資35,000元,短報為22,
800元級距,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或生活津貼時,受有43,
920元之損失。另被告應賠償前開期間未依原告實領薪資,
按月提撥原告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計30,744元,並存入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原告因而離職,並於98年1月22日以郵局第20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
兩造之雇佣關係;而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8年1月
23日到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已終止。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
第12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
薪資26,833元、資遣費861,041元、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之損害賠償43,920元、之勞工退休金計30,744元,
並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794元,及其中112,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3,92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744元存
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成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8月至10月薪資單及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請求本院命
被告提出被告內部工作規章及原告等五人於94年至95年度各
年度之業績統計。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底經各級主管評估其工作績效及平日
表現,認以原告不適任繼續擔任業務專員,故於97年12月30
日以人事公告將將原告調整其職務為「業務助理」,係依一
般通念係應屬僱主管考員工之權限範圍,被告並未有解僱原
告之情事。且被告於97年度業績與其他業務專員業績相較,
尚不到其他業務專員的2分之1,均足徵被告有不適任業務
專員之事實,況原告仍有繼續上班至98年1月23日,可知原
告主觀上亦已同意上開調職處分,並有繼續任職之意思。又
被告薪資給付制度,「業務專員」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
職務津貼4,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業務助理」則僅
有本薪28,000元,並無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故原告因職務
調整為「業務助理」後,依公司薪資給付制度核算,其薪資
為28,000元,完全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另原告於任職時,
即已知悉並與被告約定其投保薪資為222,800元,以達原告
可少納勞保費自負額及節省所得稅之目的,原告既已自願以
22,80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則被告並無使原告權益受損害之
情事,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任職時,即
已知悉並與被告約定其投保薪資為222,800元,其終止勞動
契約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是原告本件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提出業績統計表、原告休假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請求本院
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即原告任職之部門主管經理)趙少文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已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8月
至10月薪資單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及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
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給付資遣費86,041元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
條關於資遣費發給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降職而調降其薪資,被告
此舉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因而離職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被告調降其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一節,負舉證之
責任。
(2)、又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
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
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
之一般程度。另外,倘若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
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
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
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調降其薪資,固提出人事公告為證,惟該人事公告僅載
明原告降職為業務助理,並無要求原告解職;經本院傳訊被
告職員(即原告任職之部門主管經理)趙少文結果,證人趙
少文否認要求原告離職,證稱:「...當時原告主動表示要
離職,我的立場是如果原告要離職的話,她有那些需求,如
資遣或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願意幫他爭取,我站在主管
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討論業績主要是希望能夠
改善業務。...(既然是討論由資遣的方向去努力,為何後
來卻變成降職降薪?)...公司的立場與我的想法是不一樣
的,因為公司沒有資遣的例子,我能爭取的只是在找工作的
期間給一些補償。...」等語(見本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153頁),此外,依原告94至97年度業績表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97頁),原告94年度業績金額為美
金174,345元、95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274,485元、96年度
業績金額為美金497,798元、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80,29
1元,訴外人 楊馥霞 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2,689元,訴
外人 林盈瑄 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0,045元;該業績表與
業績內容,均經證人趙少文證述屬實(見本卷第134頁至第
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自堪認為屬實;經相互比
較結果,原告於97年度業績金額除低於訴外人楊馥霞、林盈
瑄外,亦低於其95、96年度業績金額,則被告調動原告職務
之行為,除衡量原告之業績外,亦斟酌企業經營所必需之人
力調整,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堪
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97年度業績表純屬臨訟
製作之文書,伊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97年度業績表有何錯誤、不實之處,
其主張自難採信。
(3)、次按資遣費之發給,係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
有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即明。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86,04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給付薪資26,833元部份: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依
原告每月原領薪資35,000元計算之薪資,為26,833元(
見本院卷第3頁),此有其提出之97年8月至10月單為據
;惟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勞動契約等情存在,已
如上述,是原告1月薪資應依業務助理職務計算即28,000
元,是換算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
為21,46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3日=21,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之21,
467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⒊請求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43,920元部
份: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
件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則明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原告既係於98年1月23日離職,且其離職原因即兩造間勞動
契約終止事由並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要
件,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有間,其尚無從依該法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無不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基
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3,920元部分,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30,744元部份:
查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被告另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每月所提撥之勞退金,均為原告所知悉、同意,並有
扣繳憑單可證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以其他薪資金額提繳之真意,況勞工
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明文,此屬
法律強制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求保障勞工權益,不容勞
資雙方另以合意變更或以少報多之。查原告薪資每月為35,
000元,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
提繳2,100元(35,000×6%=2,100元),合計40,052元
,惟被告每月僅給付1,368元,有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尚短少30,744元(計算式:42×732=
30,744元),故被告應再提列30,7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專戶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此事由原告於任
職時,即已知悉,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30,744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