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編號一、二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該本票裁
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被告不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同年11月初返還
13萬5千元;另於同年11月5日再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約定97年
12月5日前全部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始執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
告則主張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
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
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伊借款2次,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為證
,原告則否認借款,亦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其簽
寫。經查: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真實,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2、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開戶印鑑卡、
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
書、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及新營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富
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暨
當庭按捺之指紋卡,連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及
借款契約書1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本票2紙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及新營分行之開戶印鑑
卡、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本票2紙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
之指紋亦與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該局98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2510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為原
告親自簽寫及按捺指紋。
3、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
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
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
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
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4、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8日向伊借款15萬元,
(2)、被告另主張原告曾於97年11月5日向伊借款15萬
5、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雖均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僅
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時收受
15萬元之借款,不能證明原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本
票時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自無須就該編號一之
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附
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其勝訴之比例及敗訴之原因,
爰命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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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15萬元│97年10月8日│97年11月8日│
├──┼────┼───────┼───────┼────────┤
│二│甲○○│同上│97年11月5日│97年12月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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