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吳家禎 被告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侯美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7月起至97年6月2日止,每月償還1642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若未按月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侯美育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719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帳戶還款明細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帳戶還款明細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1950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