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傳真機壹臺、帳冊拾玖份、簽牌單拾伍本及簽單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輕度肢障人士,謀生能力及管道較常人困難,又獨力撫育三名子女,尚須扶養高堂父母等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傳真機一臺、帳冊十九份、簽牌單十五本及簽單三十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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