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黎錦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瑋曜 再審被告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通篇論述本件案發經過,並指摘再審被告所為諸多不實陳述,卻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所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2頁、第86頁、第118頁),實乃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主張,並非證物,亦難認符合該條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