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翠娟 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莉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翠娟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87,472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387,4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在調解程序中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00元;在六腳蒜頭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253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416元。
聲請人存款合計為86,76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新光產物保險、康健人壽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安泰人壽終身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單。其中新光產物保險為個人傷害保險、康健人壽保險為醫療保險、富邦人壽保險為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均無解約金。另外,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二十年期),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00元;安泰人壽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目前解約金約為3,650元;國泰人壽保險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目前解約金為1,628元。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合計約為11,678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之前做生意借款周轉而積欠借款,後來因利息增加、金額很龐大,伊就繳納不出來,故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表示伊有想還錢,但因之前利息太高,希望法院准予更生,伊也想償還這些債務。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387,472元云云。而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60,454元(其中本金為291,384元、利息為856,697元、違約金、程序費及執行費為12,3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1,442元(其中本金37,929元、利息為91,809元、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70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0,190元(其中本金為402,555元、利息為1,097,314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90,32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4,400元(其中本金為133,752元、利息為384,384元、違約金為16,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1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70,603元(其中本金為302,407元、利息為811,86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56,33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2,320元(其中本金為714,230元、利息為1,984,167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49,54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4,932元(其中本金為70,194元、利息為193,388元、程序費及執行費為1,350元)。又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1,690元(其中本金為131,561元、利息為1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538元(其中本金為174,769元、利息為409,88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42,88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70,111元(其中本金為371,769元、利息為891,872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47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9,643,68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夜市幫人家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及網路費1,616元、勞健保費用885元,合計為11,501元。因聲請人所提列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86,769元。又查,聲請人109年度所得收入資料為6,485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5年5月出生,現在年齡已大約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9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夜市幫人家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1,501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13,499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9,643,680元以上的債務,扣除聲請人存款86,76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1,678元之後,仍至少積欠9,545,233以上的債務,需要至少707個月即5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生意借款周轉而積欠借款,後來利息逐漸增加,累積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