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林延信」誤載為「 林廷信 」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貿然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素行不良,且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工(油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林廷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廷信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分局竹園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