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異議人 林裕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即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異議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事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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