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思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思漢不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說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