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哲嘉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張新榮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政禮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哲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許哲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2月16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776,282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50,458元,經通知各債權人得於期限內具狀提出異議,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主張剔除債權人張新榮之債權68,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其債權8,639元部分應改列為優先債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聲請人無欠稅情事;其他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具狀提出異議,則上開債權表未經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提出異議之債權部分因而確定。縱使本件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扣除上開有異議之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仍為13,329,852元(計算式:13,450,458元-68,000元-8,639元-43,967元),已逾1,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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