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呂穎松 被告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告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秀慧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建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建輝、呂秀慧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5.0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呂秀慧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呂建輝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秀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
㈡被告呂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現由第三人種植農作物,為原告所
陳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至88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呂秀慧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呂建輝則未表示意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面寬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全體共有人均能受原物分配,其方案明確,法律關係單純,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呂穎松2分之12分之12呂秀慧4分之14分之13呂建輝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