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扣押物保管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〇年度智易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命被告林明進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准予變更存放地點為新北市○○區○○○村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加利公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物品,士檢檢察官並命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進(下稱被告林明進)保管於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楓林坑房屋)內,然現楓林坑房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請求變更保管場所至被告加利公司新址即新北市○○區○○○村0號1樓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士檢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加利公司所設地址即楓林坑房屋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物品,並經士檢檢察官命被告林明進將之保管於楓林坑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林明進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在卷可佐(士檢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7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現因楓林坑房屋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林明進聲請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變更存放地點至被告加利公司新址即新北市○○區○○○村0號1樓,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扣案地點:新北市八里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E-1-1安徽原封口罩200,000片E-1-2安徽原封口罩174,000片E-2-1拆封篩選中口罩94,000片E-2-2拆封篩選中口罩74,000片E-3國家隊封箱口罩308,000片E-4用途未明口罩180,00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