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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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4月30日凌晨
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91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每小時13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復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當場舉發,該當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
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處罰規定等情,因而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諭知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4月30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91公里處時,突遭國道公路警察攔停,指稱伊超速云云,惟伊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且警方雖以測速槍測得有車輛超速,但當時與伊同向之車輛甚多,警方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應係他車,在無如照片等其他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憑警方之說詞即認伊果有超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伊裁處罰鍰,尚難令人甘服,爰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度每小時13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違規超速,而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甲○○、乙○○到場具結證稱明白,並經證人即當時乘坐上開小客車之車主 蔡俊良 證稱:「警察有拿在旁邊給我看,我有看到(測速槍內之)數據」等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交通勤務警察填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乙○○到場具結證稱:「‧‧‧‧我持雷射槍取締超速,甲○○負責開單。‧‧‧‧沒有(照相)。‧‧‧‧(超速車輛速度)會顯示在儀器裡面,如果不繼續操作的話會停留。如果歸零繼續操作才會消失。‧‧‧‧(發現有超速車輛則)告知車上同事打開警車上警示燈,由我上前攔阻,這時候會把雷射槍固定下來,上面的速度會保留下來。‧‧‧‧我先鎖定超速的車,雷射槍一次只能測一輛車,而且先取締前面違規的車輛,如果同時有兩部違規超速的話,後面那部就可以倖免於被取締。車輛太多不好會發生混淆或危險的話,我們也不會去攔阻」等語,足見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超速違規,依證人乙○○、甲○○所踐行之流程,一般而言,並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超速,所辯誤認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確有出於誤認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推翻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推定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之事實。
㈢、其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其所是認,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此一違規行為無誤。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5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元,於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既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前所述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則其於裁定確定後,得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加倍處罰之罰鍰,即應按3,300元計算,而非如裁決書所載按6,600元計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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