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2次)、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贓物罪,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竊盜罪則於92年間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竊取 黃美香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歐春成 及 潘崑山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經警追蹤至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5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時,甲○○及潘崑山乘隙棄車逃逸,經依被捕之歐春成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香、歐春成、潘崑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由銀元5,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提高為10倍之結果),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其最高數額尚無不同。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20條第
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適用新法對被告即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贓物(2次)、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贓物罪,於9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竊盜罪則於92年間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竊得車輛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白,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