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淮溶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
千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並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或未按期繳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游淮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㈡游淮溶於七十二年間邀同 游明胡 、 游水土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彰化縣○○鎮○
○○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百萬元,七十四年四月間又邀同 游淮銀 、 游銀銅 為連帶保證人,再○○○鎮○○段○○○○號○○○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及埔心段油車店小段五二0之一、五一九之一五、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擴張申請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並留存印鑑證明一紙。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游淮溶又邀同游淮銀、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以原設定抵押土地中○○○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再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留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游淮溶於原告信用部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此後於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每一年六個月到期即須辦理延展更換新借據,新借據簽立後舊借據均返還借款戶,原告初期借款以員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為印鑑,原告因客戶反應非常不便,乃於八十五年間新客戶不再以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為貸款印鑑,並通知舊客戶隨時至原告處變更印鑑,游淮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八分至原告信用部變更印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二次授信約定書皆為游淮溶所簽,此由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之印文與員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游淮溶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完全相同,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借款授信約定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簽名人之筆跡又完全相同,證人 江麗如 亦到庭證稱游淮溶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已依約將游淮溶所借之款項一千四百萬元,轉入其在原告處所開設之二二
─0000000帳號中,以完成交付並使消費借貸關係生效,所貸款項債務人自由取用,其用途非債權人所能置啄。又借款屆期原告通知債務人換單,此時若所持印鑑與原留存印鑑相同,原告即准予換單,此早期金融界行之有年之習慣即所謂「認章不認人」,原告所憑借款借據之印文與游淮溶所留存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印文完全相同至此游淮溶借款事實已非常明確。被告與訴外人 游錫鈴 、 游世全 、 陳游 勸為游淮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請求其與訴外人游淮銀、游銀銅及游淮溶之其他繼承人游錫鈴、游世全、 陳游勸 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合法合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擔保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各三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函各一份(以上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江麗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八十五年間其父親游淮溶年事已高,無職業及收入,原告豈會借錢與無償還能
力之老人,且土地並非游淮溶所有,其父親生前亦從未提起向原告借款之任何事宜,被告從未看過有關原告寄與其父親之書信、對帳單、利息收據、到期換約書等資料,父親死亡時原告亦知情,其並未通知繼承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授信到期也未通知繼承人,繼續扣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告係迄至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情,原告所言其父親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之流向,利息支付管道,由何人支付,均應查明其中是否有不當得利、偽造、詐欺等行為。
㈡由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等各項文件中游淮溶之印鑑、簽名有多種不同版本,
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屬事實,九十二年度前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須具備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原告稱八十五年間客戶與戶政事務所不斷反應非常不方便,所以在貸款期間要求客戶至原告處更改印章及簽名,所言不實,原告提出之印鑑既有四種不同版本,簽名也多處不同讓人質疑其真實性,金融機構授信約定書借款借據必須由本人親簽不可能接受他人代簽。
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游淮溶六十一年間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淮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貸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並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或未按期繳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游淮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游錫鈴、游世全、陳游勸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游淮溶於七十二年間邀同游明胡、游水土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彰化縣○○鎮○○○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百萬元,七十四年四月間又邀同游淮銀、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再○○○鎮○○段○○○○號○○○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及埔心段油車店小段五二0之一、五一九之一五、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擴張申請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並留存印鑑證明一紙。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游淮溶又邀同游淮銀、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以原設定抵押土地中○○○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再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留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游淮溶於原告信用部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此後於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每一年六個月到期即須辦理延展更換新借據,新借據簽立後舊借據均返還借款戶,原告初期借款以員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為印鑑,原告因客戶反應非常不便,乃於八十五年間新客戶不再以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為貸款印鑑,並通知舊客戶隨時至原告處變更印鑑,游淮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八分至原告信用部變更印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二次授信約定書皆為游淮溶所簽,此由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之印文與員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游淮溶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完全相同,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借款授信約定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簽名人之筆跡又完全相同,證人江麗如亦到庭證稱游淮溶借款之事實。原告已依約將游淮溶所借之款項一千四百萬元,轉入其在原告處所開設之二二─0000000帳號中,以完成交付並使消費借貸關係生效,所貸款項債務人持作何用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借款係展期換單時所簽立,借據上之印文與游淮溶所留存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印文完全相同,是游淮溶借款事實已非常明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等各項文件中游淮溶之印鑑、簽名有多種不同版本,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八十五年間其父游淮溶年事已高,無職業及收入,原告豈會借錢與無償還能力之老人,且土地並非游淮溶所有,其父生前從未提起向原告借款之任何事宜,被告亦未看過有關原告寄與其父親之書信、對帳單、利息收據、到期換約書等資料,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游淮溶死亡時原告知情,惟其未通知繼承人借款之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授信到期亦未通知繼承人,利息卻扣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迄至原告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始知上情,系爭借款之流向、利息支付管道及由何人支付,均應查明其中是否有不當得利、偽造、詐欺等行為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淮溶於七十二年間邀同游明胡、游水土為連帶保證人,以彰化縣○○鎮○○○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百萬元,七十四年四月間又邀同游淮銀、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再○○○鎮○○段○○○○號○○○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及埔心段油車店小段五二0之一、五一九之一五、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擴張申請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並留存印鑑證明一紙,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再邀同游淮銀、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以原設定抵押土地中○○○鎮○○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留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原告已依約將游淮溶所借之款項一千四百萬元,轉入其在原告處所開設之二二─0000000帳號中,嗣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每一年六個月於借款到期即辦理延展更換新借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八分游淮溶曾至原告信用部變更印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未據繳納,游淮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游錫鈴、游世全、陳游勸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除自承其為游淮溶之繼承人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中游淮溶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云云。惟上開原告所提出游淮溶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申請擴張借款三千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同年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游淮溶」之印章,經與本院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取游淮溶於六十一年間申請登記之印鑑章相比對顯係同一,此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附游淮溶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蓋此印鑑章依法應係個人所有而申請登記,故此印鑑章應屬游淮溶所有無訛,則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留存印鑑處之印章既為游淮溶所有,對保簽章處「游淮溶」之簽名亦可推定係其所親簽無誤。又上開借款申請書復記載經核擬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等語,原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一千四百萬元款項,轉入游淮溶於員林鎮農會開立之二二─0000000帳號中,亦有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附卷可按,故八十二年三月間游淮溶應有向原告貸得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一節洵勘認定。另游淮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又與原告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並留存一新印鑑,此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足憑,此授信約定書對保人「游淮溶」之簽名及印鑑卡戶名「游淮溶」之簽名,以肉眼比對顯與上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游淮溶以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對保人簽章處「游淮溶」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與證人江麗如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指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借據(指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是其承辦,其有對保,辦理對保手續時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拿印章及身分證至農會辦理,但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不一定是同一時間前來辦理,游淮溶係親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八分到農會親自蓋章簽名,農會並未規定換單的借據其上印章及簽名都要本人親自為之,只要印章與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章相同即可,授信約定書上游淮溶之簽名是他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他所有無訛等語互核相符,因此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游淮溶」之簽名既為其親自所簽,則其上留存於原告處之新印鑑,亦係游淮溶所有復堪認定。
四、再查,系爭借款之最早借貸時間應為八十二年三月間已如前述,而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借據係原借款到期時,每一年六個月到期後申請展期再簽立,嗣後於借款期限屆至時所為之展期,應僅屬清償期限之延長,並非另一個新的借貸關係,顯未逾越原借貸契約之範圍,是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展期所簽立之借據,縱非游淮溶所親自蓋印簽名仍屬有效,且不影響原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游淮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游錫鈴、游世全、陳游勸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二日彰院松民禮字第二八一0五號函可考),渠等對於游淮溶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依連帶債務之規定,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