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證據:被告邱科元自認有將系爭機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竟將之出售予他人,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客體之價值、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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