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第四四之一二號信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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