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炎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近金鼎路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行駛快車道之告訴人 陳宥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右手遠端橈股與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