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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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等物而持有之,並裝入綠色紙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乘客腳踏板後。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 徐慧真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東龍」遊藝場尋友,為警據報攔查,甲○○即駕車逃逸,並將裝有上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綠色紙袋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口,後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前揭巷口扣得上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徐慧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3792號槍彈鑑定書1份、鑑定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及子彈3顆、彈殼2顆(即上開具殺傷力之5顆改造子彈業經採樣2顆試射均已擊發)等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持有5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95年7月1日始終了,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經少年塗銷之前案紀
錄已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執行期滿3年後業經塗銷,已執行之刑視為未曾宣告,並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時間長達2年餘,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上開子彈為其他犯罪,此觀同時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定撞針卡榫嚴重磨損,致撞針無法處於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明,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至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得沒收,公訴意旨認已試射擊發之2顆子彈亦需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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