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00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11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即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再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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