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許如紀」之記載更正為「 許如記 」、犯罪事實第15行應補充為「...,得手後將上開水管以上述價格出售予許如記(但扣除運費1萬元,被告實拿9845元),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於許如記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前查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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