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各負擔伍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甲○○主張: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其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①查,系爭土地地處鄉村區,為屬農牧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型
(南、北邊較短,東、西邊較長),南側有產業道路可資聯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之編號6加強磚造平房及編號7鐵架錏版造平房,及 陳文財 (甲○○之前夫)及 陳文曲 (丙○○之夫)所蓋之編號5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有陳文財及陳文曲所蓋之編號4磚造平房外,尚有丙○○所有編號3之磚造平房及甲○○所有編號7之鐵架錏版造平房,編號C部分有陳文財所有編號1磚造平房及丙○○所有編號2磚造平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可資參照,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之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斗六地政97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結果
圖說(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均能分足,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鄰通路可資對外聯絡,各共有人均便於其分得土地之利用,且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均相當,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原告及被告丙○○亦同意採此方案,雖被告甲○○不同意此方案,並提出其所主張之方案,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提出之方案中,丙○○所分得之部分是在編號AB的後半部,甲○○分得之部分是在編號AB的前半部,以此方案分割,雖可保全甲○○所有編號7的鐵架錏版造平房,且其分得之部分均可面對道路,但丙○○所分得的部分不僅無法面對道路,亦須自己獨自負擔私設3米寬的對外聯絡道路,且上開編號7之鐵架錏版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如僅為保存此部分而損及丙○○之利益,對丙○○甚為不公,故本院認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對丙○○甚為不公而不予採用,被告甲○○請求將其分割方案送請繪圖,本院既不採用此方案,送請繪圖僅是增加共有人之支出,為節省勞費,爰不將此方案送地政事務所繪測。附此敘明。
③綜上,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9元(含裁判費11,494元及測量、繪圖費用6,475元),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