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5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5年5月6日無故離家,至今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乃訴請貴院96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業已2年餘,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 鄞敬容 到庭證述:
伊為保險業務員,常至原告住處,95年5月起迄今至原告住處亦有10次,然均未曾見過被告,僅見過被告之照片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263號履行同居卷證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93年3月1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證實被告於上開期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乙節。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惟被告離去與原告同居
之處所均未返家,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既未離開臺灣地區,竟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並行蹤不明已達2年餘,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