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權利受損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6月間,受友人之邀赴嘉義市小桃源茶室飲酒餐敘,席間友人與店方發生爭執,聲請人僅在一旁觀看,爾後警方到場將當事人帶回警局訊問,聲請人亦以在場人身分遭一併帶回說明,事後警方以聲請人出入不良場所裁處拘留3日,然3日後卻逕將聲請人以觸犯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臺東泰源(原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感訓,過程中聲請人未被告知觸犯何法或將受何種處分,待聲請人家屬得知後展開陳情與抗議,7個月後即75年2月5日警總終在家屬不斷陳情抗議下釋放聲請人;聲請人無故蒙受矯正處分,該事件係於戒嚴時期所發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法提出每日新台幣3千元之冤獄賠償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11月20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627號函,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於74年
6月24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至75年2月5日結訓,聲請人並未就其人身自由遭受不法拘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
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其亦係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述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
(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欲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