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甲○○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係陸軍21砲兵指揮部621群多管火箭營上尉連長,被告甲○○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檢車助理員。於民國95年6月29日13時40分許,上開部隊在高雄市○鎮區○路前鎮車場(第一鄰港線高雄起8K500M)搭乘697車次欲開往加祿之列車,列車上並搭載12部軍用車。於翌日(同年月30日)8時許,因列車上所搭載軍用砲車頂之泡衣棉繩鬆脫,被告丙○○本應注意非經車站同意,在裝卸線現場工作人員,不得在有帶電之所有股道電車線下作業及攀登貨車上、在工作中應指派人員負責巡視,並監視列車或車輛動態以便隨時通知裝卸工作同仁,以策安全、在裝卸作業開始前應在場向裝卸士兵作勤前教育,告知相關規定及安全上注意事項,並確認裝卸作業車輛確已在安全區域後,始得開始裝卸作業;被告甲○○本應注意裝卸工作需在裝卸線電車線之危險範圍內辦理時,僅在開關被鎖於斷電並接地位置始得辦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於當日經巡視後將其發現託運軍車綁繩鬆脫之情形告知被告丙○○,渠2人竟疏未通知鐵路管理局值班站長將上開車場第7股道實施斷電,即由被告丙○○指示該部隊士兵乙○○、 葉駿睿 及 曾凱倫 等人至該軌道上未斷電之第5節平車重綁鬆脫棉繩,致乙○○於同日8時40分許爬上軍用砲車頂欲調整繩索時遭高壓線電擊而直接墜落於砲衣上,因而受有二至三度燒傷併電弧傷,下軀幹及雙下肢共42%體表面積之傷害。為此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