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案外人李欽琴為連帶保證人於①91年1月7日、②91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500,000元、②500,000元,約定利息均自借款屆滿二年之當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減碼零點四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15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96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04,4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3月25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8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526-28│建│89│全部│甲○○││1││││││││││├─┼───┼────┼───┼───┼────────┼─┼──────┼───────┼───────────────┤│00│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526-50│建│4│全部│甲○○││2││││││││││└─┴───┴────┴───┴───┴────────┴─┴──────┴───────┴───────────────┘┌──────────────────────────────────────────────────────────────┐│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85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72○○○鎮○○段15│雲林縣北港鎮大│2層加強磚造│一層54.85│109.││全部│甲○○││0│3│26-28地號│同路516巷28號││二層54.85│7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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