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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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住彰化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甲○○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昇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 被告丙○○住同右被告 劉益彰 即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丁○○(以下簡稱為原告)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就專利侵害之鑑定部分,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而不採,且未置隻片語,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丙○○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等事實上之陳述,均否認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行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劉益彰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告訴被告丙○○、劉益彰侵害專利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則原告就附帶民訴部分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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