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連同機車一併取走,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機車取走,至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始將機車歸還予被害人,期間長達二日,已非使用竊盜不罰之範疇,被告應係竊盜無誤,原審諭知無罪尚有不當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
(二)告訴人甲○○指訴:「‧‧‧。當時我把機車的鑰匙放我家客廳的電視上面。錢是放在廚房的冰箱上用紙張蓋住。‧‧‧。」、「(乙○○你認識?)認識,他去我們附近綁鐵經過我家,向我要茶喝,喝完茶他就走了,我門沒鎖,當天(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他是早上約八點時到我家,之後我們家就沒人了。」、「(鎖匙放哪?)喝茶桌子旁,只機車鑰匙。」、「‧‧‧被告到我家喝茶,機車鑰匙就放在茶桌旁邊,後來我先離開,之後冰箱上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機車都不見了,我沒有同意機車要借他,被告沒有住過我家,‧‧‧。」、「我印象中簡曾到我家喝茶,是否有住過我不確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印象中沒有去我家。」、「他沒有住過我家。他那天在附近工作,因為口渴,向我要些茶喝,我想他出外人,不方便,就讓他到我家喝茶,喝完茶之後,他就離開了,他在喝茶當中,我站在旁邊。」、「他喝完茶離開後,我將鐵門拉下出門去,傍晚回來時,發現機車不見了,家裡一萬五千元也不見了,‧‧‧。我沒有同意將機車借他(指被告),我將機車鑰匙放在電話機那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卷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
二、四十三頁),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訴遭竊機車鑰匙放置之位置、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機車遭竊當日有無到過告訴人家中及被告至告訴人家中喝茶後究為被告先離開抑或告訴人先離開等細節,前後指訴反覆不一,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其指述容有瑕疵可指,憑信性即屬有疑,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兒子 陳哲彥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你兄弟熟?)與 陳如玲 (告訴人之女)較熟,乙○○本來也在臺北,陳如玲有提到乙○○。」、「(他對你家狀況知道?)知道,乙○○對我家狀況比較了解的事 陳哲民 (告訴人之子)較清楚,他們一起喝過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之家人熟識等語,應尚非不可採信。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發現竊賊為何人之前,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並將機車歸還,縱其間已使用機車一、二日,亦不能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關於現金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囑託訊問時指訴:「‧‧‧。他(指被告)那天在附近工作,因為口渴,向我要些茶喝,我想他出外人,不方便,就讓他到我家喝茶,喝完茶之後,他就離開了,他在喝茶當中,我站在旁邊。」、「一萬五千元沒有找到,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這些錢放在廚房冰箱上,利用報紙蓋住,冰箱在他喝茶的隔壁廚房,但要走進去才看得到,喝茶處看不到,他那天喝茶沒有進去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是告訴人既於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喝茶時均在旁等候,放置現金之地點亦非被告喝茶所在之處,且該筆金錢用報紙加以覆蓋,自被告喝茶之處無法窺見放置金錢之確切位置,被告亦未進入廚房察看,是被告實無從得知廚房內放有現鈔,更遑論有機會將之竊取得手,既無他事證,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述現金遺失即逕認被告有竊取現金一萬五千元犯行。
(五)本案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連同機車一併取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