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科刑而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判決前已存在之新事實之事內,聲請再審。(一)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案卷第二十頁聲請人所呈案之「委託銷售合約書」。該合約書旨在證明與客戶直接簽訂買賣契約者,是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旭川工程有限公司。準此聲請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向承買人收受價款,在會算前乃聲請人所持有之融通物,不生侵占之問題。(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七再審裁定前,提出禪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禪陞公司)與聲請人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具狀補提承買人 吳永上 之買賣契約原本,作為前揭空白契約之補強證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又提出前述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九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七號受承審法官未曾閱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裁定,且未論及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
三、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裁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誤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九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宣判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核發,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判時已存在;且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之刑事案並無拘束力,是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上開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能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即主張其並非告訴人禪陞公司之業務經理,而係口頭約定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確定刑事案件繫屬中所提刑事答辯狀內,檢附甲方即出賣人為聲請人、乙方即買受人為 石萬基 之買賣合約書。上開買賣合約書與聲請人所提之買受人為吳永上之買賣合約書,除買受人、坪數、價金、工作天、日期及增加贈送冷氣之約定外,餘均相同。且上開證據早已存在,亦非發現在後,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違背程序,或與得再審之理由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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