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欄末二行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九行所載「首認其肇事」,均應更正為「自首其肇事」)。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於車禍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足稽,是本案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謹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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