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用法違誤提起上訴,告訴人丙○○則稱慈惠堂係告訴人私人創設之之廟宇,雖於八十一年間出資購地興建新堂,告訴人又聘任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惟慈惠堂終究係告訴人私人建立之寺廟,依據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意旨,慈惠堂財產屬告訴人私人所有,被告甲○○為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及慈惠堂之事務,惟被告明知前開系爭土地係丙○○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經告訴人函告終止委託任務時,非但拒不返還上開土地,更進而表示土地係慈惠堂信徒所共有,而為違背丙○○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云云,然查慈惠堂購地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中,告訴人至多僅出資其中二百萬元,其餘款項係由信徒捐獻(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信徒捐獻款項無非供購地建廟,豈可能無端捐獻予告訴人私人,如慈惠堂購地建廟完全係告訴人資金,又何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原設於告訴人私人家中之慈惠堂固或確屬告訴人私人財產,然既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信徒募款而另覓地建廟,縱或名稱有所延襲,其性質上已難認仍屬告訴人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是本案與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意旨尚不相侔,無以援引,慈惠堂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為妥適管理廟產及處理建廟事宜,其任務並非為保障告訴人私人財產,告訴人僅屬信徒之一,被告亦無何義務須將帳冊交付予告訴人個人,是被告拒將土地登記告訴人名下及拒絕交付帳冊予告訴人並無何違背任務可言,其主觀上亦係本於其信徒捐資建廟,廟產應屬於全
體信徒之認識,更無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是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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