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住南
丙○○○住基丁○○住臺戊○○住臺己○○住彰庚○○住嘉辛○○住臺癸○○住南子○○住彰
壬○丑○○住臺寅○○住彰卯○○住臺辰○○住臺巳○○住臺午○○住臺S○○住臺未○○住臺申○○住彰酉○○住臺戌○○住彰亥○○住臺天○○住臺地○○住南宇○○住彰宙○○住臺玄○○住臺B○○住彰C○○住臺D○○住臺E○○住臺G○○住臺胡臺屏H○○住臺I○○住桃J○○住臺K○○住臺L○○住臺M○○住南N○○住南O○○住臺P○○住臺Q○○住臺T○○住臺U○○住臺W○○住彰V○○住彰X○○住桃Y○○住臺Z○○住彰a○○住臺b○○住臺c○○住南d○○住臺e○○住南f○○住臺g○○住臺h○○住臺i○○住南j○○住臺k○○住臺l○○住苗甲○○住臺m○○住臺n○○住南o○○住臺黃○○○住臺p○○住南q○○住彰r○○住臺s○○○住臺t○○住臺u○○住彰v○○住高w○○住臺x○○住臺y○○住彰z○○住臺甲甲○住臺甲乙○○住臺甲丙○住臺甲丁○住臺甲戊○住臺甲己○○住臺甲辛○住南甲壬○住彰甲癸○住彰甲子○住臺甲丑○住臺甲寅○住南甲申○○住臺甲卯○住臺甲辰○住臺甲巳○住臺甲午○住臺甲未○住臺甲酉○住南甲戌○住南甲亥○住彰甲庚○住臺A○○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R○○住同右被上訴人即被告F○○住臺中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除其中如原審訴之聲明中之「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侵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原告A○○訴之聲明中之「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零仟玖佰零拾玖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叁萬玖仟零佰玖拾肆元」外,餘如後附之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㈢、另賠償上訴人等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金。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F○○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上訴人(即刑事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將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在案。原審依照上開規定,以被告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就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諭知駁回。雖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認係以刑事訴訟諭知免訴為駁回之理由,但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