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許冰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張隆名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許冰芬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被告與 姚勳昌 、 胡宜 何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書所登載之理由,並非法律上判斷而係具有理由形式外觀之國文作文,顯屬虛妄,顯屬假借司法審判之權力,竊取司法之公信力而欲藉此詐欺公眾等為由,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書及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及歷次書狀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書及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及歷次書狀內容、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及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及歷次書狀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書及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及歷次書狀內容等為證,復分述被告違失之事實略以:
(一)裁判理由與法官個人或合議庭全員對事情之主觀意見係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書理由項下所載內容,並非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或刑事訴訟法及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理由」。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指法院所認定事實結論或法官主觀意見所認為之事實,而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價證據價值及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自訴人於該案中已對於 林源森 、 尚安雅 、 蕭一弘 、 邱顯祥 、 葉明松 、 王增瑜 之犯罪手法詳細論述,並明確指出鈞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使用無效論證、故意無視客觀證據而為與之相反之事實登載之處,及蓄意背於法律優位原則而以不實之前提作為論證依據之情形詳細說明與爭執,復明確引用裁判書內之文句作為證明方法,因此被告與姚勳昌、 胡宜如 等人如認為自訴人舉證方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不予採納,自應附理由駁斥之,然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所登載之內容全無論證過程,也無說明自訴人之舉證方法與證據證明力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僅稱其認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及王增瑜於 渠等 所職掌之裁定書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故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前述記載顯然並非得心證之理由,只是事實結論而用以作為法律適用之前提而已,即使渠等主觀上不願接受林源森等人蓄意為無效論證或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為判斷之事實,也只是渠等之主觀意見並非法律上判斷,豈能因渠等具備審判職權而利用審判之機會表達意見就自動將其意見升格為裁定理由。又法律優位原則係現代人都有之基本常識,法律之位階較命令為高,林源森等6人實不可能不知,所以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顯係蓄意罔顧客觀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強行駁回抗告而使林源森等人脫罪。
(三)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係蓄意為上開無效論證而拼湊論理過程得出其所欲之結論而強行駁回抗告,明顯違反「誠實義務」而難認係依法審判之行為,渠等明知司法裁定所具備之公信力,仍於裁定書理由項下以無效論證規避客觀事實及證據之手法為不實內容之作文,除有為該案被告脫免刑事審判之主觀目的外,亦可認具有藉裁判書之公信力讓不特定公眾誤以為渠等於裁定書理由項目所載之內容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所為法律上判斷之主觀意思,顯係施詐術(以無效論證之邏輯騙術)欺罔(詐騙)不特定公眾而使公眾或當事人受其誤導而信任其於判決書理由項目所載之內容,從而忽略客觀事實與證據,以達混淆視聽效果之情事。裁判書原係法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裁判書之理由項下不是用以讓承辦法官表達對案件之個人看法或思想理念,而是法官行使審判權表達其根據證據、依據法律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心證過程,法官是否誠實依法行審判權,只需觀察其判決理由是否根據卷內證據而為判斷即可,不需要另外考慮法官個人之主觀意見。所謂循環論證就是實質謬誤,屬於一種語言魔術(詭辯),是指將尚未證明或解決的問題放在前提中,如果承認了前提,就不得不承認結論了,用以迴避主題,所以使用循環論證認定事實必定出於迴避某些客觀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之目的,既係以錯誤認定事實為目標,當然對其認定之事實不屬實有所認知。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明知其所審理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因此該案被告6人是否誠實行使審判權而於裁判書理由項目誠實登載得心證之過程及法律適用等法律上判斷結果,抑或僅係在裁判書內拼湊理由而以虛偽不實之前提竊取裁判之法律效力及公信力而詐欺公眾,乃該案之待證事實,本不能預設該案被告6人均係誠實行使審判權而僅以裁判書有記載理由指其所載之理由均係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及法律認知而為審認,而拒不對自訴人爭執該案被告6人登載於判決書理由項目內容並非渠等之法律上判斷或得心證理由附理由判斷,且預設該案被告6人均係誠實行使審判權所得到的結論必然係被告6人不涉及偽造文書罪,登載這種論證在裁判書內其實與裁判未附理由幾無差異。另外公務員誠實義務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該案被告6人故意不以之為前提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並藉此規避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市保大函文及律師存證信函,可由渠等所載於裁定書理由項目之論理過程證實,因此姚勳昌等3人所預設之前提顯屬不實,而蓄意以不當預設直接繞過客觀證據強行得出3人欲支持之結論,同屬無效論證,法官故意在裁判理由內使用無效論證,無非係要規避客觀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而得出渠等所欲支持之事實前提,從而適用法律,這種為了結論而湊理由之手段顯非法律上判斷或得心證之理由,只是法官施詐術欺瞞大眾之手段而已,姚勳昌等人既明知我國公務員具有誠實義務,且亦明知誠實義務具有法律位階並為公眾周知,當可知悉邱顯祥等6人對於渠等裁判書所推論之事實必然不實有所認知而決意為之,姚勳昌等人竟仍故意指邱顯祥等人係基於其法律認知及職權調查結果為審認,顯然對於自己所載之事實不實有明確之認識,姚勳昌等人以裁判書之理由詐騙公眾之犯意明確,不論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對其犯意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之審查範圍應及於鈞院106年度自字第21號全部卷證。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限縮審查之證據範圍為該案被告6人所為之裁定書,並無說明卷內其他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且其認為抗告無理由之事實前提並無任何論證過程,使人無從知悉究竟鈞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書所載之內容,為何會得出該案被告
6人均係依據渠等調查證據結果及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之結論,相反地,自訴人之抗告意旨也已明確引用上開二裁定書之內容證明該案被告6人確實係故意未將公務員誠實義務列入法律前提而為判斷,從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渠等也因此得以規避審查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故意不對自訴人所引用主張該案被告6人犯行之部分書證內容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且自訴人對於證據證明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3人均可於卷內證據察知本狀背景事實所載情事,且其論述既係指裁判書之論理過程均係該案被告6人調查證據及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之結果作為前提而為推論,然此已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也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姚勳昌等3人所為之推論係以不實之前提而為論述,顯屬乞題等無效論證方式,可見姚勳昌等3人係蓄意不依證據誠實裁判,不問姚勳昌等3人之主觀目的為何,渠等所為之裁判書已成為遮掩該案被告6人犯行之利器而成為詐欺公眾之載體,且亦成功竊取法律效力而該案被告6人免受刑事訴追。姚勳昌等3人之行為褻瀆了審判職務,渠等既故意以無效論證等方式羅織裁定理由,渠等當對於其所載之推論事實與客觀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相符合,顯屬蓄意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
(四)被告與其他2位法官共同登載之不實事項係:「被告林源森、尚安雅及蕭一弘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
106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邱顯祥、葉明松及王增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六人就裁定書內之論述」,雖然上段不實事項之內容記載於裁定書理由項目下,但卻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裁判「理由」,所以無法認為係合議庭之法律上判斷而純係被告與其他2位法官個人將裁定書作為傳遞訊息,然渠等明知所傳遞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問其傳遞訊息之方式是否有適用法律或者邏輯推論過程,均僅是實現犯罪之必要過程,渠等之行為已然破壞公文書之信用性,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五、經查:
(一)自訴人張隆名於106年6月9日,以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等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對邱顯祥等6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21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該案之承審法官為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等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自訴暨抗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0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刑事訴訟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成立犯罪,若不構成,自當依法為無罪判決,若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有罪判決,並審酌犯罪情狀量處合法適當之刑,或依法為其他應為免訴、不受理或駁回等裁判。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三)自訴意旨雖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
763號裁定中所載「被告林源森、尚安雅及蕭一弘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6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邱顯祥、葉明松及王增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六人就裁定書內之論述」等語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惟上開裁定書所載內容,乃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等承審法官審閱相關卷證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尚難以該裁定內容與自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知解釋之「裁判理由」不同,即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況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縱有歧異,亦屬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自訴人縱然不能認同上開裁定之法律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及姚勳昌、胡宜如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
(三)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固為被告與姚勳昌、胡宜如等法官所製作,惟該裁定內容乃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並無虛偽不實登載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個人主觀認知解釋,即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