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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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提起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以求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為受刑人利益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
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倒 林馭翊 所有之洗衣機,致該洗衣機頂蓋彈簧片斷裂而受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聲再卷第7至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第19至39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顯非合法而無可補正:
⒈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案件(
即再審標的案件,下稱前審)開庭時間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喚開庭通知時間相同,且前審開庭時間係經法官開庭時當面告知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等語,惟觀前審之進行歷程,該案於113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後,受命法官諭知期日另定並候核辦;嗣審判長法官先訂同年2月27日審理庭期後,復取消該次庭期而改3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上開庭期之傳票於113年1月2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前審卷第79至85頁)、案件進行單(見前審卷第
87、99頁)及送達回證(見前審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遍查前審全卷,並無聲請人向前審法院為請假表示之證據,是前審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而無可補正。
⒉聲請意旨另謂:前審告訴人 林馭翔 所持洗衣機收據係為偽造
,縱聲請人有毀損之事實,若無偽造之收據,告訴人即無法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請求等語,並聲請傳喚順泉水電行老闆之弟,惟上開收據僅係用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商談和解條件之用,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聲請人聲請傳喚之人既亦係在證明收據之真偽,即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利益再審事由。
⒊至聲請意旨又謂:告訴人常常無理刁難聲請人之生活,且近
日教唆傷害聲請人多達4次以上,聲請人已提出告訴,且聲請人踢倒洗衣機前,告訴人曾嚴重傷害聲請人導致聲請人頭部撞牆、噴血不止及腿部撕裂傷,告訴人還糾眾圍毆聲請人。判決時,應參酌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素行及名譽,請法院調閱告訴人之前科了解告訴人對聲請人之騷擾及傷害。聲請人為清寒人士,重操舊業不久,且因車禍而成為殘疾人士,無力從事粗重工作,水、電、電話、房租都繳不起等語,然此核屬對量刑事項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處,亦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利益再審事由甚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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