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上訴人 高德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九、二十一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與 張晉瑋 共同犯本案各罪,其中有部分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較張晉瑋為重,並未說明其間差異之理由。又上訴人僅較張晉瑋多犯二罪,乃原判決竟分別對上訴人、張晉瑋,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五年六月。另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各情,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
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示部分之判決,就各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
五、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示各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三所示部分,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八、
十九、二十一所示部分,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二十二行)。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三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是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
十、二十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所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