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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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被告 孫牧辰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辯護人林思銘律師、張婉娟律師(下合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孫牧辰(下稱被告)僅有犯罪嫌疑,於未經判決重刑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故原裁定認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並不存在。原裁定復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以「實務上被告逃亡之動機甚多、管道不一」否准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理由空泛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原裁定謂「被告既經判處重刑」,顯係贅載,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倘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死刑、無期徒刑或長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衡諸常情,不論有無資力,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關於105年5月13日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自承係右手開車,左手開槍(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顯處於欲逃離之狀態;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駕駛他人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外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隨即離開現場,經警多方追緝,被告始行投案(見聲羈字卷第4頁),亦有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審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