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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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甲○○君資遣費及一月份薪資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前直接匯入勞方之金融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3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17597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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