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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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文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文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能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辛文能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均已易│├─┼───┼─────┼─────┼─────┼─────┼─────┼─────┤服社會│││不能安│有期徒刑2│102年9月18│本院102年│102年10月│本院102年│103年12月3│勞動中││1│全駕駛│月,如易科│日23時33分│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以新│許│4304號││4304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罪│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3│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7│││2│全駕駛│月,如易科│18日22時10│度交簡字第│18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分許│5203號││5203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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